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五昌、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鲁山县X镇XXX村,趁村民王永X熟睡之机,将其拴在牛屋里的一头母牛(价值3500元)盗走,随后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拦截。被告人李某牵着被盗耕牛行至XXX村村民张XX家附近时,被同村村民王小X拦截,被告人李某为摆脱拦堵,随即在地上拾起一块石头,将王小X鼻部及额头砸伤,后放弃耕牛逃走。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小X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永X陈述,证人王小X、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李某政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О一О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