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因发现有人在其自家房顶上多次大便,遂于2009年7月29日晚在自家院外蹲守。当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再次到被告人翟某甲房顶上大便时,被被告人翟某甲发现,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翟某甲持器物将李某某左腿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翟某甲后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证言,调解笔录,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且被告人翟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