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广州市白云区,而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定作服装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而湖南省衡阳县既不是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王长树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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