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8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龙某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从(略)“阿强”处取得毒品吗啡两包后,于2010年6月14日12时许,携带吗啡乘坐汽车到达四川省西昌市。当日14时51分,被告人宋某某从西昌车站乘坐攀枝花开往北京西的K118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0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告知要对其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宋某某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其装有毒品及其他物件的塑料袋掷于公安执勤室门口边的立柱处,经公安人员查证,该塑料袋内物品为被告人宋某某所有,从装在该塑料袋中的棕色夹克衫内兜里当场查获毒品吗啡2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59.73克、66.75克,共计净重126.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略)人民法院(2008)德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截图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吗啡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吗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物证:夹克衫一件,塑料袋一个,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代理审判员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