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11月27日因注射毒品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购得海洛因后,于当日22时26分从广州车站登上广州开往万州的1008次旅客列车。次日22时40分许,1008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为22.51克。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购得海洛因后,于当日22时26分从广州车站登上广州开往万州的1008次旅客列车。次日22时40分许,1008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为22.51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扣押安康至广州的1010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广州至益阳的1008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x”牌银灰色手机一部;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1包;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2、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5日22时40分许,在安康车站出站口执勤时,从被告人周某某裆部裤头内检查出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1包,经审查,被告人周某某承认可疑物品系海洛因。
3、证人XXX证言证实,他从广州乘坐1008次旅客列车,于2010年8月5日22时40分到达安康车站出站时,公安人员把他和另一名男子带进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公安人员在该名男子裆部检查出1包物品,在挎包里检查出注射器。公安人员询问该名男子是什么物品时,该名男子说是22克海洛因。
4、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块状物1包,从中检验出海洛因,净重为22.51克。
5、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吸食或者注射海洛因所致。
另有辨认笔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账目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物证及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x”牌银灰色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
四、视听资料:光碟一张,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