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原告曾多次劝说,但被告不听劝说,无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两人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并打架。2010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2011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