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阳娟秀,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湘潭县X乡石马文源图书超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某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某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与被告肖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某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阳娟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外研社诉称:该公司拥有《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2010年7月15日,原某外研社工某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被告肖某经营的“湘潭县X乡石马文源图书超市”购得《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ISBN-X-X-X-1346-6)、《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1347-3)、《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1348-0)、《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7)各一册。经鉴定,该书系盗版图书。被告肖某的行为侵犯了原某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某: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湖南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2、赔偿原某外研社经济损失32000元;3、赔偿原某外研社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424元;4、由被告肖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某外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某户“湘潭县X乡石马文源图书超市”的工某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肖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2010)潭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3、被告肖某所销售并经公证机关封存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ISBN-X-X-X-1346-6)、《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1347-3)、《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1348-0)、《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7)。
证据4、《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合法出版物。
证据2-4拟证明原某外研社从被告肖某经营的书店购买的图书经比对为盗版图书。
证据5、《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的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公证书。
证据6、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的公证书。
证据7、英文作者亚历山大遗嘱的公证认证手续。
证据8、英文作者亚历山大遗孀为著作权人的公证认证手续。
证据9、英文作者亚历山大遗孀追认原某外研社出版权的声明的公证认证手续。
证据10、中文作者何其莘与原某外研社的出版合同公证书。
证据5-10拟证明原某外研社合法享有《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在中国内地的专有出版权。
证据11、盗版侵权判例资料,拟证明原某外研社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证据12、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书及收费发某、公证费发某、差旅费发某等。拟证明原某外研社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肖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某外研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某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7月18日,原某外研社与案外人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原某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系香港法人)签订出版合同一份,约定由双方联合出版《新概念英语新版》在中国内地的简体字版系列图书,在合约有效期内,原某外研社拥有该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发某权,但不得在内地以外的地区发某。该合同经多次续约,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原某同续约五年,有效期至2014年7月17日。1997年10月,原某外研社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联合出版《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该系列图书的英文、中文作者分别是亚历山大、何其莘。1997年7月28日,原某外研社与《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汉语作者何其莘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何其莘授权原某外研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音像和光碟的形式出版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和发某权。合同有效期以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与原某外研社合同为准。2003年6月16日,《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的英文内容作者著作权继承人亚历山大遗孀在声明中称,原某外研社独家拥有在大陆出版《新概念英语新版》所有内容的权利。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某外研社更名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15日,原某外研社委托代理人文剑章来到被告肖某经营的“湘潭县X乡石马文源图书超市”,购买《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ISBN-X-X-X-1346-6)、《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1347-3)、《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1348-0)、《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7)各一册,并从该书店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经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经对比,上述公证证据保全中所购买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ISBN-X-X-X-1346-6)、《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1347-3)、《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1348-0)、《新概念英语新版》第某册(x-X-X-7)系侵犯原某外研社专有版权的出版物。原某外研社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元、及工某查询费、交通费等10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肖某是否侵犯了原某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原某外研社享有《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图书系被告肖某经营的“湘潭县X乡石马文源图书超市”销售,原某外研社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不仅反映了购书的经过,而且取得了“收据”、名片等书证。原某外研社向本院提供了该图书合法出版物的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的多处特征与合法出版物的特征明显不符。出于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本院不公开上述特征的具体内容。被告肖某销售侵权出版物的行为已侵犯了原某外研社依据出版合同的约定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被告肖某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肖某通过其个体书店,向公众公开发某侵权出版物,且不能证明其发某的侵权出版物有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肖某赔偿原某外研社经济损失16000元。因专有出版权不涉及相关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原某外研社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某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认定。原某外研社提供了因本案为制止侵权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某,能够证实原某因本案支出了3000元律师费。原某提供的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行政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某因本案支出了200元公证费,本院对上述律师费及公证费均予以确认。对于原某提出的工某查询费、交通费等1017元,虽原某外研社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被告肖某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肖某承担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肖某侵犯了原某外研社依据出版合同的约定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二)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立即停止发某侵犯原某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系列图书的行为;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某外语数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被告肖某支付原某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某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元,由原某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肖某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某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某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某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某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某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某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某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某、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某十八条本法第某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某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某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某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某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某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某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某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某十六条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