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新化县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再绪,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丽玲,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志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朝阳、人民陪审员周小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再绪、曾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5日,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下达了(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
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碳块、碳素热捣糊等碳素材料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的碳糊不能满足被告要求,不能继续在电解槽使用,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了谅解的补充协议。约定所有碳素材料的单价均为3200元每吨,总共是110吨,协商后总价款为x元,两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通过结算尚差x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判令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差旅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交易金额x元的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2、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及该传真件签订前原告拟订的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交易金额x元的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3、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以证明原告按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提供的货物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谅解的补充协议,原告调整货款价格为3200元/吨。
4、被告的收货证明,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为x元的货物。
5、发票完税证(第二联),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按法律要求缴纳增值税x.43元,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数额为x元(含税)。
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从未出具过此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化县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有过供货关系,通过电话约定供货事项,并且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已经付款x元,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碳素材料款x元。其中2008年6月5日支付5万元、6月10日支付30万元、6月19日支付6万元、6月26日支付x元、7月3日支付了12万元、9月18日支付5万元,2009年1月5日支付5万元、4月23日支付3万元、7月25日支付3万元,付款人均为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认可的冷水江市湘鲁石墨制造有限公司新化碳素厂,用途均为购碳砖或购材料。
2、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函,以证明原告变更过收款帐号。
原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已汇货款x元,但是被告尚欠x元货款没有支付。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没有异议,只是说明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税票由税务部门开具,纳税人是曾某,曾某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合同的签订代表,该税务票据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统一结算金额基本符合,因此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货款的数额与被告从2008年6月5日至6月26日付款总额及质保金两项之和基本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辨别真伪,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工业品买卖关系;2、被告在法庭答辩时,陈述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只是在质证阶段认为原告只有复印件,才提出无法辨别真伪的意见;3、被告从2008年6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4、2008年6月2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有被告法人代表杨某某的签名,虽然是传真件,杨某某在开庭陈述时亦未提出异议;5、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达成谅解的“协议”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是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6、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26日的买卖合同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后与原告代表曾某开具的发票基本吻合;7、被告未提出与该两份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内容不符的其它证据。所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1和证据2虽然是传真件或复印件,但能够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胡嘉禾在湖南省新化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半石墨质侧块,半石墨质角块、半石墨质热捣糊等碳素材料。其中半石墨质侧块379块、角块83块。侧块、角块的价格均为5500元每吨;半石墨质热捣糊的价格为3200元每吨,重量为59吨。侧块、角块按1.58g每立方厘米计算重量,热捣糊按过磅计算。热捣糊留5%做质保金,侧、角块不留质保金等内容。从2008年6月5日起,原告按合同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上述碳素材料,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按上述计算方法进行结算,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支付5万元,6月10日支付了30万元,6月19日支付6万元,6月26日支付了x元,被告共计支付x元,尚差x元没有给付。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半石墨质周围糊62.9吨,每吨3400元;半石墨质碳间糊20.6吨,每吨3400元。30%石墨钢糊28.9吨,每吨3800元等条款。原告按合同供货后,因其提供的碳糊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不能在电解槽中使用,双方2008年7月31日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将该合同碳糊(半石墨质周围糊、半石墨质碳间糊、30%石墨钢糊)的价格均下降为3200元每吨,被告同意尽量使用已供到的碳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x元。但原告认可双方的结算货款应为按原告代表曾某开具的发票所确定的数额x元。被告于2008年7月3日支付了12万元、9月18日支付5万元,2009年1月5日支付5万元、4月23日支付3万元、7月25日支付3万元,共计付款x元,尚差货款x元,两合同综合计算被告尚差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
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是否已就双方的买卖关系付清了货款。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及2008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传真件,虽然不是原件,但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和被告从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25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作为佐证,而且2008年6月18日,被告所写证明反映的货款数额,与2009年3月4日新化县税务局所开完税证反映的货款数额之和,与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陈述只有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被告是否就双方的买卖关系付清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所发货物的货款总额为x元,虽然与按合同、“补充”协议及证明计算出来的货款总额x元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相符。被告付款x元后,尚差货款x元。被告所述按口头协议,支付x元货款后,双方已结清,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显属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差的货款及承担迟延履行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货款产生的差旅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迟延履行金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志男
审判员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周小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