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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IAZ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664米处,由于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和“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对方向张召持C3型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乘车人刘普风、客车乘车人王某禄当场死亡,客车乘车人李秀英、张庆云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张召、赵秀荣等二十余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普风、王某禄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秀英系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张庆云系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赵秀荣系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和脑部伤残程度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交警队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张x、刘xx、邵xx、孙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故后能够及时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因其电话打不通时,让他人打“110、120”,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能够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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