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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卢某、原审被告杨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卢某、原审被告杨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被上诉人吴某某、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原审被告杨某、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9时30许,吴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昊天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弯道处,超越同方向由杨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时,摩托车左手柄与相对方向由袁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相挂撞,摩托车及吴某军倒地后被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碾压,导致吴某军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离现场,袁某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军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开放性腹腔损伤,腹腔内脏破裂溢出,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5月1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吴某军系农业家庭户口,男,X年X月X日出生;吴某某系吴某军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卢某系吴某军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吴某某、卢某居住在华容县X组。华容县X村没有分配吴某军责任田。吴某军从部队退伍回来后未在家耕种责任田,于2010年1-7月期间在华容工业园和鲇鱼须镇礼堂工地上从事装饰工作,于2010年8-10月期间在长沙市X区X路X街X号克徕帝金钻石城保安部工作,于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在华容县X镇桥东华清明珠大厦工地从事装饰工作,未在工地工作期间居住在华容县X组曹文海家里。杨某预付了吴某某、卢某x元。2010年4月26日,杨某为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在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2011年1月12日,袁某为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在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2011年6月21日,吴某某、卢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包括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和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两个方面。(一)关于经济损失额的确认问题。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吴某军的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227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吴某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部队退伍后并未耕种责任田,而是一直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吴某军的死亡给吴某某、卢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吴某军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吴某某、卢某办理吴某军的丧事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且有误工损失,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吴某某、卢某的损失确认为x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事故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杨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袁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吴某某、卢某自行承担。杨某、袁某的肇事机动车分别在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某、卢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项下且超过了两个交强险2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应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卢某11万元。吴某某、卢某的其余损失x元(x元-22万元),应由杨某赔偿x.4元(x元×60%),由袁某赔偿x.8元(x元×20%),其他损失由吴某某、卢某自负。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吴某某、卢某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赔偿11万元,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万元,杨某赔偿x.4元,袁某赔偿x.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杨某已经支付x元,多支付的x.6元由吴某某、卢某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吴某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杨某负担3600元,袁某负担1200元,吴某某、卢某负担1200元。

宣判后,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军系农村户口,吴某某、卢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军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多计算了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卢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答辩称:同意吴某某、卢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袁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吴某军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系死者近亲属因为其死亡而产生的未来收入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吴某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华容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吴某华、吴某连、吴某洪、黄胜、曹文海的证明、克徕帝人力资源部的离职证明,以证实吴某军于2009年退伍后未在家耕种责任田,一直在华容县城关、工业园、长沙市等地务工居住,原审法院也就吴某军务工和居住的相关情况向黄胜、卢某培、张友良进行了调查核实。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原判认定吴某军退伍后在城镇务工、居住,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吴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诉称吴某军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核减死亡赔偿金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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