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33年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女,1936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5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9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1971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197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女,197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袁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袁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袁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农民,现已高龄,无生活来源,平日生活靠二个女子接济,第二被告多少给一点,生活是艰难,加上二原告身体一直不好,药从来不断,第一被告不管不问,就是二原告住院也不出一分钱,二原告认为养老送终是儿女的义务,也是法律给予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看病100元以上的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女儿管我们衣服,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二原告可以到家里吃住,但是拿钱没有,家里困难没钱。
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协议书,其部分内容与法相悖,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六个子女,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另有一女已死亡,一女患有精神疾病。因二原告赡养问题经村调委会解决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二原告含辛茹苦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在年老体弱、正需照顾的时候,却为日常生活问题发生争执,做为子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张某甲、袁某某的生活费参照郑州市X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医疗费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分别按25%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张某甲、袁某某生活费150元。
二、原告张某甲、袁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分别按25%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