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崔某某、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崔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崔某某、李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崔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咖啡因一包。被告人侯某某、崔某某在许昌市X路X宾馆X房间将从董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吸食一部分后,以5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称重0.4)克、咖啡因(称重0.1克)卖与刘某某。
2、201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准备与被告人崔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从被告人董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称重0.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崔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崔某某、董某某供述、证人某某、陈某某、尚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崔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崔某某、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崔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应分别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