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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XX,男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村某主任。

原告宁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于同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7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宁XX、被告XX村某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宁XX与被告XX村X村X村某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同年11月15日该工程已竣工并进行决算。到2010年2月3日止,XX村某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按照上述合同规定,XX村某应当支付利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村某立即给付宁XX工程款x元并从2008年11月15日起按农村某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宁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合同,欲证明原告宁XX与被告XX村X村某办公楼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2、结算单,欲证明XX村某办公楼建成后,双方已进行验收及结算;

3、利息清单,欲证明按2008年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2011年5月20日XX村某应付利息x.06元。

被告XX村某对原告宁XX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有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的印章,应追加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办公楼有质量问题,该份结算单还要经村某支两委讨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XX村某辩称,原告宁XX与被告XX村X村X村某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是实。现办公楼的第三层存在质量问题,不知是否通过了验收。欠款是实,请准许分批支付。

被告XX村某举证。

为核实被告XX村某提出的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本院对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原任村某长、现任秘书李谋X进行调查,李谋X证实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委会办公楼的第一层系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XX村X村某共有用于作封山育林指挥部,上述三村某已出资x元放在XX村某。

原告宁XX与被告XX村某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作如下认证:

原告递交的证据1、2、3能互相佐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对李谋池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为响应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号召,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和被告XX村某商定,利用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委会办公楼的第一层作封山育林指挥部,上述三村某已出资x元放在XX村某。2007年4月28日,原告宁XX与被告XX村X村X村某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第二条约定:1、根据建设方编制的预算,经XX村某(甲方)、宁XX(乙方)协商,按每平方550元,总造价x元。2、增减工程按实际计算,双方协商,以预算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本工程采取部分垫资建设,基础完工付工程款x元,完成一层主体工程付x元,完成第二层主体工程付x元,完成第三层主体工程付x元,工程全部竣工后付工程款的95%(含原拨款),其余工程款留作工程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给乙方,逾期不付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付给乙方。该份合同的甲方处有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XX村某民委员会的印章。工程竣工后,2007年11月12日,宁XX将办公楼进行结算,细数如下:1、合同造价x元;2、基础增加x元;3、正负0以上增加x元;以上总造价x元。当时任XX村X村某支书的李XX签字:同意按此结算。2010年2月3日,时任XX村X村某主任李XX、秘书李X、原村X村某主任李XX与宁XX就上述工程再次进行结算,其结论为:1、工程总造价x元;2、已付工程款x元(x+x);3、未付工程款x元。当时结算现场还有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岑XX、奉XX在场。尔后,宁XX多次向XX村某催款未果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为7.0875‰。

本院认为,原告宁XX将被告XX村X村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酿成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XX与XX村X村某委会领导于2010年2月3日就村某办公楼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本院应予确认从该日起XX村某尚欠宁x元工程款。虽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时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XX村某应将工程保修金退还给宁XX,逾期不付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付给宁XX,但因双方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未提交欠工程款数额及相关结算单据,本院无法确认工程完工一年后的工程保修金数额,所以本院只能判令XX村某从双方债务明确之日,即应从2010年2月3日起按工程款x元以月利率7.0875‰计付利息给宁XX。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委会办公楼的第一层虽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XX村X村某已出资x元放在XX村某,已超过该工程款的1/3,故XX村某要求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XX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按本金x元从2010年2月3日起以月利率7.087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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