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乙窜至许昌市公疗医院住院部四楼妇产科十号病房,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女士棕色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900多元和手机三部(一部为飞利浦牌9@9C型银灰色翻盖手机,鉴定价值为722元,一部为诺基亚牌2610型灰色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为585元,一部为华录牌x型黑色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为411元)。破案后,追回被盗三部手机及手提包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治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