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2011)武执字第X号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名称由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名称由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
经审查,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鄂民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8)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04,199.22元,图纸设计费20,000元;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90,052.83元,并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04,199.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后期违约金;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因延期交工所造成的逾期违约金1,085,201元;驳回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以(2011)武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经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0年7月22日变更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申请执行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名称的请求,有实事、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2011)武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名称由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二、将本院(2011)武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名称由武汉市城安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鹰战
代理审判员喻英辉
代理审判员徐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