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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7月27日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贷款x元(人民币,下同),期限24个月,月利率8.16‰,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24日对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7月13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信用社于2006年7月13日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甲以种植龙眼树、枇杷缺少资金为由,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6‰;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7日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借款x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2006年7月27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李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借款x元。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甲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提供了借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成立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故被告李某甲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二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俊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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