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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2年3月起被告承租XX层共计158.5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经数次续签合同后,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37元,先付后用,按季支付,逾期支付每日按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租期届满逾期交还房屋的,每日每平方米使用费为5元。租赁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未将房屋清场返还原告。2010年5月5日,原告函告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0年5月31日解除、支付欠付租金x元、交还房屋及提请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承租权。然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未支付欠付租金及交还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被告支付欠付租金x元(2010年1月1日至5月31日);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计算方式为每天每平米5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x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7月16日止;4、被告返还原告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X.5平方米房屋。

被告XX辩称,对欠付租金x元无异议,同意支付欠付租金及返还房屋,但合同约定逾期返还房屋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涉案租赁物周边道路施工,原告对租赁房屋外墙装修,均影响被告经营,故对诉请2、3应当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XX公司为出租方(甲方),XX为承租方(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建筑面积为158.5平方米;乙方租赁该房屋将按照营业执照所包含经营范围承租使用,经营内容包含美容院;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是每日每平方米0.63元,合同总租金额x.9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乙方应于签约后10天内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叁个月的房屋租金即900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除甲方没收乙方保证金外,乙方还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乙方逾期不支付房租的,每逾期一日按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自2010年1月起欠付原告租金未付。2010年5月5日,中星公司发函至被告,称双方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现双方间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于2010年5月31日解除,新的租赁价格要约为底楼每天每平方米3元,二楼每天每平方米1.5元,三楼每天每平方米1.05元,被告有优先承租权,收函后十天内书面回复是否主张优先承租权,期限届满未予回复,将视为放弃,另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5月31日租金x元以及在租赁关系结束后返还房屋。被告收函后未支付租金,未与原告就续租达成合意,遂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请求将逾期返还房屋的使用费调整至原合同租金标准,即按每天每平方米0.63元计算,原告仅同意调整至每天每平方米1.50元。原、被告另确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未支付押金或保证金;租赁物所在门牌号原为XX号,现更改为XX号,不要求追加次承租人为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物,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故双方间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于2010年5月5日通知被告双方间租赁关系于5月31日解除,此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返还租赁物,应承担合同约定逾期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逾期返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属约定太高,请求调整至按原合同租金为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返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约定,其实质为双方对承租方逾期返还房屋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提出调整请求后,原告同意将此计算标准调整至按每日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证明每天每平方米1.50元的使用费标准属明显过高,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至按原合同租金标准为逾期返还房屋占用使用费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1月起的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及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滞纳金经本院核算为349.3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亦属约定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X.5平方米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XX公司;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欠付201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房屋租金x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349.30元;

四、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返还房屋的占用使用费,以每天每平方米1.50元为计算标准,按房屋面积158.5平方米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沈瑾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孙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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