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魏某某与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营三村)、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某申请再审称,1、1986年5月20日村支委会决议从形式到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魏某某是将争执的房屋借给村里使用的,5000元是房屋使用费,并且该款村委没有支付给魏某某。争执房产宅基地使用证至今未办理使用权转让手续。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孟营三村辩称,1、会议记录不是伪造的。2、魏某某将争执的宅基和房屋作价交村委后,孟营三村又给魏某某安置了一处宅基地。魏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炎某某辩称,争执的房子是1996年孟营三村X排炎某某住的。2009年村里又将该房的宅基地划给了炎某某,并在当年向村里交纳了部分地皮房款。生效判决正确,应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虽对1986年5月20日村委支部会议记录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该记录是伪造的证据。从会议记录所反映“研究魏某某宅基地调整、房屋作价”的会议内容与魏某某的诉状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故生效判决将该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1986年孟营三村因调整宅基地,为魏某某在争执房屋宅基地前又划了一处宅基后,魏某某将房屋已实际交付、并由孟营三村使用和支配十几年之久。为此原审法院作出魏某某已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判决正确。魏某某称房屋是借给孟营三村使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魏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