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原告胡某丙(曾用名胡X),。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女。
被告李某己(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革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树国、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己担任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唐某林,原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安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胡某丙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己以未工商注册的宜章县某某纸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己厂的废水处理工程,包括设备及安装调试,全套设备由原告方承包。原告方完成50吨"天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工艺设备安装调试,进行环保工程专项验收。工程造价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到场后又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安装调试后又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10%经环保部门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已于2009年6月15日经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至今欠原告方工程款10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某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顺意纸厂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己负担。
原告某某、胡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某某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己的身份情况;
3、《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方承包被告方的环保工程的事实;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
5、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李某己辩称:1、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李某己2008年11月13日,与原告胡某丙以原告某某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30天,原告方都没有送货,被告李某己心存疑虑,便四处打听被告胡某丙的商业信誉,才知道原告胡某丙是个骗子,经常利用自己与湖南省环保系统有关某,就拿着被吊销执照的原告某某的假执照和公章到处行骗。被告李某己便没有与原告方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因为被告李某己假借原告某某的名义申报了环保验收,原告胡某丙即对被告李某己纠缠不休。原告胡某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己接收了其销售的货物,其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销售清单及被告李某己的欠条,对其起诉要求支付100000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2、原告胡某丙无权代表原告某某起诉被告李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才能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告某某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是案外人田某,且一直没有变更。所以原告胡某丙无权代表原告某某提起诉讼。3、请人民法院严惩原告胡某丙的合同诈骗行为。原告胡某丙无照经营,请求人民法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李某己为支持其答辩主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某己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某己的基本情况;
2、原告某某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某某的基本情况。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
1、被告李某己对原告某某、胡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1是虚假的,原告某某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证据3没有履行;证据4、5是被告李某己假借原告某某从事的行为,与原告方无关。
2、原告某某、胡某丙对被告李某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己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原告方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虽然被告李某己认为没有履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证据3的真实性,且证据3具有证据的关某和合法性,因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被告李某己认为与原告方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对被告李某己提交的证据1、2,原告某某、胡某丙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经核对具有真实性,原告某某、胡某丙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缺乏关某和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1)原告胡某丙曾用名胡X。被告李某己又名李X。(2)2004年3月9日,原告胡某丙以“胡某丙甲”这个名字与案外人田某某册成立某某,即本案原告某某。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原告胡某丙与案外人田某某该公司中各出资50%。该公司在注册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田某。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研某、设计、加工、制造、安装:环保设备、消毒设备、净水设备、废气废物治理设备、水电设备;电器机械及器材、仪器仪表、水电器材技术咨询;批发和零售(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由于原告胡某丙与案外人田某某生矛盾,致使该公司未能正常年检,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06年12月26日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1年4月19日,原告胡某丙持有加盖有原告某某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原告某某以李某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原告胡某丙为了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能够继续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利用其持有的该公司的工商执照副本,在复印的过程中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中的内容进行了部分篡改,一是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告胡某丙和案外人田某某投资250000元改为各贰佰万元;二是将法定代表人姓名由田某某为胡某丙;三是将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由二00四年三月九日改为二00八年三月九日。之后,原告胡某丙在篡改并复印后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了原告某某的公章,以此作为该公司的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用。
3、2008年11月13日,原告胡某丙用上述篡改后的营业执照,以原告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宜章县某某厂(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胡某丙在出卖人即原告某某方法定代表人栏中签名、案外人廖信福在委托代理人栏中签名,该方并加盖了某某的公章;被告李某己在买受人即宜章县某某厂方“法定代表人”栏中签名。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再生纸污水处理工程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全套设备,处理废水量为50吨/天;合同总价为22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为定金;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一次性支付。
4、《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丙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建设施工(土建除外)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己支付了工程价款120000元。原告胡某丙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己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书》和《宜章县某某厂年产1.0万吨再生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郴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2月6日作出郴环函[2009]X号关某《宜章县某某厂年产1.0万吨再生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局认为某某厂的改扩建项目的产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该局根据湖南省有色金属研某院编制的《宜章县某某厂年产1.0万吨再生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会专家评审意见》,同意某某厂在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全面落实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各项防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建设年产1万吨再生纸的项目。2009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己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宜章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在该报告中的环境设施设计单位和环境设施施工单位均为原告某某。同日,宜章县环境保护局同意该项目建设环境保护验收,并提请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2009年6月15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郴环验[2009]X号验收意见:……经郴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外排的各类污染物均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满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同意该工程验收。至此,原告胡某丙认为其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依据合同约定,遂向被告李某己索要未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李某己拒绝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己为达到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一直坚持其只是与原告胡某丙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并表示没有支付1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胡某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方的诉讼及合同主某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主某、是否实际履行和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该2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某争议焦点一。1、原告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原告某某除了继续完成之前已经进行而又未能完成的经营活动和从事与清算、诉讼有关某活动之外,不能再从事其它的活动。因此,原告某某从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已经不具备对外签订履行新的合同的主某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并不因此影响其民事诉讼的能力问题。因此,原告某某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某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某权利和承担义务。对被告李某己抗辩的原告某某没有本案所涉合同的主某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己抗辩的原告某某没有诉讼主某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股东之间约定和写入章程中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某查的对象。对被告李某己以广东省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某不是原告胡某丙为由,提出原告胡某丙不能以原告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之间约定和写入章程中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某查的对象,被告李某己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某争议焦点二。1、本案涉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时认可的是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提供全套设备、50吨"天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工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标准“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和被告李某己以负责人的名义向宜章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中的环境设施设计单位和环境设施施工单位均为原告某某等情况加以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污水治理工程合同性质,对被告李某己抗辩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原告胡某丙虽然利用篡改后的原告某某的营业执照和原告某某的公章,以原告某某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但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某某已经不具备对外经营的主某资格、原告某某的另一股东田某某终不知情、且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完毕原告某某都没有享受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完全是原告胡某丙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某某无关,因此该合同的一方是原告胡某丙;被告李某己虽然是以某某厂负责人名义对外签订履行该合同,但原告李某己经营的某某厂在工商部门并没有登记注册,对外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另一方是被告李某己。3、原告胡某丙主某其与被告李某己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提交了原、被告签名认可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被告李某己制作并向宜章县环境保护局和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并且工程经过了宜章县环境保护局和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对原告胡某丙主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己的该合同所指向的环保工程非原告胡某丙提供设备并施工安装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胡某丙与被告李某己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一种,承包人即本案的原告胡某丙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原告胡某丙系自然人,不能取得、实际亦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李某己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无效。由原告胡某丙提供设备并建设的被告李某己纸厂内的污水治理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经郴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确认合格,原告胡某丙据此具有向被告李某己请求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权利,对原告胡某丙要求被告李某己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己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己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丙与被告李某己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为污水治理工程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丙工程价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革平
审判员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己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