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处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宋江培,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牛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碱包装车间等待装车,因供电系统跳闸,车间发生氯气泄漏事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氯气中毒,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化工厂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双眼视力逐渐下降,且渐趋严重。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2010年4月14日,原告代表3名受害人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被告一次性赔偿3人6000元医疗费,以后遗留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因视力障碍于2010年4月2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0年4月24日被鉴定为构成五级伤残。之后,原告到北京做了手术。原告先后四次共住院25天。经重新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认某,原告的残疾是由原告在被告处氯气中毒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双方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仅约定了医疗费问题,且显失公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3元、护某1537.5元(每天61.5元,计算25天)、住(略)(每天30元)、营养费375元(每天15元)、误工费x.4元(按每年x.4元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共计328天)、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461元、交某食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氯气中毒后经过治疗,已经治愈。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显失公平。从中毒到签协议历时10个月之久,原告并没有提出治疗请求。在间隔很长时间之后,原告患白内障,不是由氯气中毒造成的,因为氯气的职业健康危害轻者咳嗽,重者可导致呼吸道感染或者导致死亡。全国发生氯气泄漏的事故很多,但没有一例中毒者出现白内障病史。美国CA文摘,氯气的危险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均没有记载。氯气有没有这种危害尚需科学家做实验研究。原告主张某工328天不符合实际,原告在此期间仍正常进行生意往来。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因供电系统跳闸,发生氯气泄漏事故,造成在被告碱包装车间等待装车的原告等三人氯气中毒。原告当日住进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化工气体中毒,于次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在被告单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1日治愈出院。2009年6月28日,原告以“头晕、恶心15天,咳嗽1天”为主诉又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7月4日出院。2009年10月19日,原告到巩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病毒性角膜炎和晶状体混浊双(白内障)。
2010年4月14日,经过协商,被告与代表三名受害人的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等三人医疗费用6000元,此后,原告等三人的遗留问题与开普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等三人6000元。
2010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经检查对原告作出双眼白内障的诊断,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治疗费200元。原告随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后撤诉获准。
2010年7月12日至20日,原告住进北京天邻旅馆,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7月20日至2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进行白内障手术。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眼白内障(中毒性)。原告在该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宿费1504元、医疗费x.09元和交某313元。原告住院7天,护某为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原告在北京治疗共误工15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4.67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患白内障与氯气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4月30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某不排除原告视力下降与被告的安全生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8月3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某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未提供这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
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巩义市区购买住房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为x.04元,但原告主张x元。
本院认某:原告在被告处因氯气泄漏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除了医疗费之外的相应损失,原告已作出了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4月14日之前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之后,原告出现了签订协议时难以预见的双眼白内障,并构成九级伤残。应该说,白内障的病因比较复杂,原告负有该伤残与被告安全生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经过司法鉴定,不能排除与被告安全生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未就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认某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9元、交某313元、住宿费1504元、护某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654.67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08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30%,即x.12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在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从事交某运输业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某误工时间过长,不切实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火车票从时间上看,与治疗疾病无关,本院不予认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某、住宿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二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李延娜
审判员王景锋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