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中国人寿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甲,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辽x(辽x挂)号车主,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X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系该汽车运输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系湘x号车主,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湘x号车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渝x号车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渝x号车挂靠单位,住所地重庆市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渝南大道X号X号楼。
负责人邹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X镇。
原审被告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系皖x(皖x)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渝x实际车主,身份证住(略),挂靠合同注明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马河渔场(东门外)。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开原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戊,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阜阳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开原宝龙公司)、原审被告毛某某、郑某某、李某丙、侯某某、刑某某、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贵仁公司)、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贵仁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阜阳恒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开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某某、郑某某、李某丙、侯某某、刑某某、重庆贵仁公司、重庆贵仁长寿分公司、人保财险南岸公司、安徽阜阳恒发公司、中联财险开原公司、中联财险铁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7日6时1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500M处时,与被告刑某某驾驶的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随后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追尾撞上湘x与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约2秒钟后李某志驾驶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撞上渝x号大货车尾部。随后湘x号重型厢式货厢内起火燃烧,造成渝x号大货车驾驶人李某丙受伤,四车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下简称耒宜大队)作出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一、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是: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4、据2009年2月26日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09]痕鉴字第X号《渝x大货车辽x(辽x挂)半挂车湘x大货车碰撞时瞬时速度及其痕迹鉴定》:辽x(辽x挂)大货车碰撞时瞬时车速为17km/h-19km/h,渝x大货车碰撞时瞬时车速为57km/h-64km/h,渝x大货车碰撞时瞬时车速为23km/h-26km/h。5、据2009年03月11日永兴县消防大队证明:2009年2月17日6时10时,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往南x—500M处,四车(湘x、渝x、皖x、辽x)相撞发生火灾,经现场勘查,渝x货车(运载布匹、石蜡等货物)碰撞湘x货车(动载打火机),湘x货车货厢内最先起火。二、作出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湘x号大货车驾驶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载运易燃易爆物品,渝x号大货车驾驶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速度,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某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三、作出的事故认定是:第一阶段,湘x号大货车与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阶段:1、湘x号驾驶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碰撞第一阶段的主要责任。2、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刑某某紧急情况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碰撞第一阶段的次要责任。第二阶段,渝x号大货车与湘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阶段:1、渝x号大货车驾驶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碰撞第二阶段的全部责任。2、湘x号大货车驾驶人郑某某无与此阶段的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该阶段的事故责任。第三阶段辽x号重型半挂车与渝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阶段。1、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某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碰撞第三阶段的全部责任。2、渝x号大货车李某丙无与此阶段的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该阶段的事故责任。起火燃烧阶段:1、湘x号驾驶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载运易爆物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规定,以及渝x号大货车驾驶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两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两车追尾相撞后起火,是此事故起火燃烧的重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事故起火阶段的主要责任。2、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某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碰撞起火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起火阶段的次要责任。3、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刑某某无与此碰撞起火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起火阶段的事故责任。2009年3月11日,永兴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2月17日6时10分,本案事故四车相撞发生火灾,经现场勘查,渝x货车(运载布匹、石蜡等货物)碰撞湘x货车(运载打火机)、湘x货车货厢内最先起火。受耒宜大队永兴中队委托,2009年12月30日,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认损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结论书,认定辽x车的损失为x元;辽x挂车的损失为x元,其中碰撞造成箱体损失x元,烧毁造成损失x元,合计损失x元。辽x挂车的损失x元,车辆定损结论书注明详见物品清单,但物品清单(即价格认证明细表)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x元,价格认证损失与物品清单的各项损失的合计总额不一致,多x元,且物品清单的损失不能确定碰撞损失与火烧损失。原告出具交通事故后辽x挂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500元;辽x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755元;吊车费票据两张,金额5000元、4000元;车辆保管费票据一张,金额8140元。辽x(辽x挂)登记车主是辽宁开原宝龙公司,在中联财险开原公司分别投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湘x大货车登记车主是毛某某,在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投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皖x(皖x挂)登记车主是安徽阜阳恒发公司,在渤海财险阜阳公司分别投交强险12.2万元,皖x投第三人责任险50万元。渝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重庆贵仁长寿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南岸公司投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四车的保险期内,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毛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刑某某系被告安徽阜阳恒发公司的司机,被告李某丙系被告侯某某雇请的司机。2006年12月21日,被告重庆贵仁公司与侯某某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侯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将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甲车”)、湘x号大货车(以下简称“乙车”)、渝x号大货车(以下简称“丙车”)、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丁车”)连环相撞后又引起火灾导致四车烧毁的交通事故,分四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划定事故责任,不具有科学性。理由是:第一、四车连环相撞,时间上虽有先后,但时间间隔相当紧密,几乎是一刹那几秒钟内发生的事故,不允许在时间上有先后阶段之分;第二,乙、丙、丁车追尾的违法事实一致,均是驾驶人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均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事故起火的原因与四车连环相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本案是一起具有整体性的、完整的、不分阶段的一次交通事故符合客观事实,由乙、丙、丁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车驾驶人承担交通部事故的次要责任,更能反映客观违法事实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乙、丙、丁车的当事人承担90%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甲车当事人承担10%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乙车装载打火机,属易燃化学物品,且最先起火,具有重大过错;丙车装载布匹、石蜡等货物,属易燃物品,促进了火势扩大,具有过错。结合事故责任及行为过错,乙、丙、丁车的当事人在90%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分配为由乙车的当事人承担50%、丙车的当事人承担25%、丁车的当事人承担15%,也体现了客观违法事实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以采信。甲车登记车主是安徽阜阳恒发公司,驾驶人是刑某某,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刑某某不管是作为执行职务的驾驶员还是雇员,在事故中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登记车主安徽阜阳恒发公司承担。乙车的登记车主是毛某某,该车在事故中与另两车承担共同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郑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毛某某共同承担该车的民事赔偿责任。丙车的登记车主贵仁长寿分公司,侯某某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李某丙是侯某某雇请的司机。登记车主贵仁长寿分公司对丙车具有管理职责,因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对该车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因经营过程中致人财物损失,经营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丙作为侯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与另两辆车驾驶员承担共同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该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贵仁公司辩称重庆贵仁长寿公司是丙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是车主侯某某,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贵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1、物权法定。任何人不能拟定物权,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之分;2、物权具有排他性。同一物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不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因此,认定丙车的所有权是登记车主被告重庆贵仁长寿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重庆贵仁公司应承担贵仁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丁车在事故中与另两辆车承担共同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与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事故损失。甲、乙、丙、丁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乙、丙车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额在甲、乙、丙车三车购买交强险限额总额的范围内,应由三车的保险人予以赔偿,如保险人无履行能力的,在无履行能力的范围内由其他责任被告方承担。原告起诉本车(即丁车)的保险人中联财险开原公司、中联财险铁岭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本车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甲、乙、丙车的保险人主张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于法不符。因为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体现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政策规定等任何形式予以规避,保险人以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主张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辽x车损失x元有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永价认损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结论书确认,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辽x挂车损失x元,因价格认证损失与物品清单的各项损失的合计总额不一致,且物品清单损失不能确定碰撞损失与火烧损失,不能确定物品清单中少x元损失项目是少哪一项,因此,本院不能确定辽x挂车损失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可在相关机关确定损失实际数额后依法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施救费x元,有发票证实的金额是x元,原告主张x元,按x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省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x车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x.5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x.50元给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4万元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二、原告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即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0.5万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0.5万元给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4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给原告。三、以上一至二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任一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无履行能力的,由另外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三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无履行能力的,在无能力履行范围内,由被告毛某某、郑某某、李某丙、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开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毛某某、郑某某、李某丙、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和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改变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交强险是法定险种,保险人不能通过约定规避,不能主张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有主张限额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x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由两种原因引起,依法应当分两部分来确定损失。碰撞阶段的损失,被上诉人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自己承担,或由其投保公司承担。燃烧阶段的损失,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保险标的车辆无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四)湘x号和渝x号货车车主及货主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而不考虑其他人损失及数额是错误的。故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对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只有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一份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判决每份保单各承担x.5元交强险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限额x元部分也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也直接违反了湘高法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三)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商业第三者险是另一法律关系,无须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应由当事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四)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或划分责任错误的情况下,重新主观分配事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车辆燃烧不是交通事故的一个阶段,只是碰撞的一个后果而已,交警部门对此无认定资格,其作出的燃烧认定结果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车辆被燃烧完全是其负全责的碰撞后又闯入火中造成的,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的保险标的车辆无责任。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答辩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后作出总的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确定分项限额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联财险铁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辽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审判决确定该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15%的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超过部分按15%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但对交强险的认识及处理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其他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份额划分后,各保险公司对所保车辆应承担的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愿意在此种处理方式下承担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他原审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皖x号车向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9.3万元。湘x号车向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辽x号车向中联财险开原公司购买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辽x挂购买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万元。涉事故车湘x、渝x两辆车的实际车主或挂靠单位至今没有就其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各涉事故车辆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二)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对车辆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否应分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各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是否可以直接对受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责任的认定,是其对每次车辆追尾碰撞及之后的燃烧具体时空环境下事故发生所作出的技术分析,有其正确性,是认定各涉事故车辆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参考,本院采信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综合分析四车连环追尾相撞的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后,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对各涉事故车辆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作出总的划分,符合审判实践,也是客观的但综合评判各涉事故车辆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等方面成因的大小,一审判决认定各涉事故车辆在本案中的责任欠妥,本院将各涉事故车辆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作适当调整,即本案中甲车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乙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丙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丁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强制保险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交强险没有分项按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湘x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签订于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但理赔发生在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湘x车主怠于索赔,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受害第三者。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险是另一法律关系,无须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应由当事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其主张的处理方法,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司法成本,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涉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处理赔偿给受害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本案各当事人来自全国各地,在案件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车辆损失险由法院在交强险案中一并处理,是必要的,也符合审判实践的公平、正义、效率原则。故对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的涉事故车辆辽x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他问题。1、关于对另两辆涉事故车湘x、渝x财产损失赔偿份额的预留问题。该两辆车的实际车主或挂靠单位均是本案的当事人,但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就其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发生至今已有两年多,其不作为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对该两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不作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考虑预留赔偿份额。故,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湘x、渝x两车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是错误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辽x挂车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该车的损失一审判决没有处理,而该车的实际车主张顺德就该挂车的损失已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中联财险铁岭市开原支公司支付张顺德保险金x元,即(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案,且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即(2011)铁民二终字第x元。故本院对辽x挂车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3、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以湘x装载易燃易爆物品打火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拒赔的问题。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只要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就应当先予以理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不能对抗第三者。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不予赔偿,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的涉事故车辆辽x的损失x元的具体获赔途径如下:
(一)、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获赔6000元。
1、从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中获赔4000元;
2、从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获赔1000元,另1000元预留给其他车辆的赔偿;
3、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岸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获赔1000元,另1000元预留给其他车辆的赔偿。
(二)、尚未获赔的x元(计算式:总损失x元-交强险获赔6000元)从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获赔x.4元。
1、从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中获赔x.8元(计算式:x×10%);
2、从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中获赔x.2元(计算式:x×40%),余款预留给其他车辆的赔偿;
3、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岸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中获赔x.4元(计算式:x×30%)。
(三)、还未获赔的x.6元(计算式:总损失x元-交强险获赔6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获赔x.4元),从被上诉人的辽x车所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万元)的原审被告中联财险开原公司处获赔。
以上各项分别合计,上诉人渤海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车辆财产损失x.8元(计算式:交强险4000元+商业第三者险x.8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车辆财产损失x.2元(计算式:交强险1000元+商业第三者险x.2元);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岸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车辆财产损失x.4元(计算式:交强险1000元+商业第三者险x.4元);原审被告中联财险开原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辽宁开原宝龙公司车辆财产损失x.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x.8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x.2元。
四、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岸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x.4元。
五、由原审被告中联财险开原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x.6元。
以上二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的负担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48,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3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扬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㈢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