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嗜赌成性,以致家贫如洗,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可被告毫无悔改。于是原告于2007年6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0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并要求立即领走,否则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现均随原告在本县X镇上学)。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于何时领走男孩问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原被告何时领走问题,原被告应根据子女的生活、学习等实际情况及子女的意见合理安排,法院不便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婚生女孩孔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孔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文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