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吴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现借款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某还借款。同时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未某。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归还其他债务,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某还,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却没有按期返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某定被告需承担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小英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