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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7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史武团(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嵩县X组任某家,将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三轮车价值3346元。

201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郑中药(已判刑)、史XX驾驶盗窃的三轮车,窜至汝阳县X村孙XX家,将两头耕牛盗走。经评估,价值6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三轮车、耕牛均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郑中药的供述;被害人任某、孙XX的陈述;证人李某、孙XX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郑中药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物品已经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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