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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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月英、鞠某美、隋玉霞(曾用名李某霞)、李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健及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广饶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县X镇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广饶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民李志荣相撞,造成李志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以“是因被害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事故发生”为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广饶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县X镇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广饶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民李志荣相撞,致李志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10时15分许,驾驶鲁x轿车沿乐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距蔡某村路口70米左右时,发现前面骑电动自行车的回头看横穿公路,没有看到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紧接着两车相撞。然后,他打的“120”、“122”。

(2)、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广饶县X镇X路X路面电动自行车倒地划印等情况。

(3)、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志荣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4)、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月29日10时15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乐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蔡某村路口转弯时,没有看到过往车辆,当由南向北至路北侧与一辆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发生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是因被害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审判员周小立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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