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崔某丈夫。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崔某、张某甲儿子。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崔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4日早6点,其到轵城镇X村娶亲,刚到女方家门口,被三被告拦住车,崔某横躺在门口路中间,另外两被告拦住婚礼车头,阻拦其不能正常办事。娶亲回走时,又阻拦其和新娘及迎亲人员上车,并将婚车钥匙拿走,村干部到场调解、轵城派出所出警制止均无效,一直闹了几个小时,其和新娘以及迎亲人员只好步行走回。之后,经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调解,其给付300元后,到将近中午才放行,7辆迎亲婚车空车而回,主婚车因没有钥匙叫开锁公司将锁打开,到中午才回来。因三被告无理取闹,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5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崔某、张某甲辩称,2010年2月3日,因与马雪丽家因倒垃圾发生纠纷,崔某当天住院,2月4日马雪丽结婚,早4点三被告到马雪丽家要求支付医疗费。崔某躺到4米路上,马雪丽报警,后经村干部及出警人员协调,给了300元,三被告离开并于8点多到达医院。三人并未阻拦婚车接亲,也未拿走主婚车钥匙,该损失应由司机承担,其不应承担该损失。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2010年2月4日凌晨4点,崔某因昨天打架一事躺在外边,崔某丈夫张某甲及儿子在门口唾骂。马雪丽今天早上嫁人,三被告拦住婚车不让走,最后马雪丽家人现拿300元,办婚事车才走。2、轵城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4日,马雪丽出嫁,崔某拦住车不让走,为解决问题,轵城派出所通知村干部到场,并给付崔某300元。3、2010年2月3日济源市迎春照相馆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装彩车花费200元;4、出租车发票二十张,总计1000元,证明八辆婚车,总支付900元车费(其中主婚车200元),100元开锁费。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0年2月3日早上,马雪丽与崔某因倾倒垃圾发生争吵、撕扯,后崔某入院治疗。次日清晨,崔某与其丈夫、儿子到马雪丽家讨要医疗费,6时左右,李某以每辆100元价格租用8辆迎亲婚车到马雪丽家,崔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阻拦迎亲婚车不能行进,经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协调,马雪丽通过村干部支付被告300元后,三人才停止阻拦。
被告崔某、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阻拦婚车接亲,三人在村干部给付300元后就走了。
被告崔某、张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崔某、张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马雪丽于2010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3日早上6时许,原告到女方家拉嫁妆。三被告阻拦迎亲车队行进,后原告和马雪丽步行回家,8辆婚车未接成亲空车而归(其中7辆婚车先回,主婚车找开锁公司开锁后回),主婚车因钥匙丢失找开锁公司配车钥匙花费100元。马雪丽在村干部及出警人员的协调过程中支付被告崔某300元。原告租用8辆婚车支出900元(主婚车200元、其余7辆每辆100元),装扮彩车支出200元。另,马雪丽于2011年2月21日将崔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三被告阻拦原告租用的婚车不能行进,至于是否因三被告阻拦的原因造成原告及马雪丽步行走回,8辆婚车空车而归,主婚车钥匙丢失,因三被告阻拦婚车行进迎亲行为在先,其有义务证明并非其行为造成以上事实,或者原告及马雪丽系主动放弃乘坐婚车回家,但三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并未阻拦婚车接亲以及主婚车钥匙丢失原因不明不应承担损失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某乙租车费用1000元(7辆婚车每辆100元,主婚车200元、开锁费100元)、装彩车费用200元,该支出符合民间习俗,并无不合理,且有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开锁费以及装彩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乙还给付被告的300元,因生效判决已确定系马雪丽经村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协调后给付崔某300元,故原告此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