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解某危险驾某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解某在其朋友曹XX家吃饭饮酒后驾某豫x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离开。15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医专三附院东300米处时,与郭XX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解某查获。经血醇检验,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0mg/x,已达到醉酒驾某状态。
经事故责任认定,解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6日,解某与郭XX签订协议,赔偿郭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解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XX的陈述;3、证人曹XX的证言;4、血醇检验结论;5、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说明,调解某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饮酒后驾某豫x新大洲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医专三附院东300米处时,与郭XX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解某查获。经血醇检验,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0mg/x,已达到醉酒驾某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解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6日,解某与郭XX签订协议,赔偿郭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解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XX的陈述;3、证人曹XX的证言;4、血醇检验报告单;5、事故责任认定书6、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案发后,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解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