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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董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5日,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李某所属车辆豫x号轿车,在栾川县X路X路段将原告撞伤,被告董某下车查看原告伤情时,被告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某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略)、营某、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89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起诉某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交警队出具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及被告应付全部责任;

2、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89元;

3、栾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扣发原告之子蔡某雷工资证明及工资标准各一份,证明蔡某雷在护理原告期间误某损失为x.1元;

4、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2468元;

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蔡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明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x.5元;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

7、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x元。

8.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

9、检查费用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246.00元。

10、栾川县X镇X路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在其辖区内居住。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5日,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李某所属车辆豫x号轿车,在栾川县X路X路段将原告蔡某撞伤,被告董某下车查看原告伤情时,被告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诉某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略)、营某、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89元。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x.89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原告主张误某时间从住院到伤残评定前一天共273天,按照农林牧副标准为43.8元×273天=x.4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经常在县城打工谋生,以参照洛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此外,其误某期间应计算为285天。其误某应为800元/30天×285天=7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为x.1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子护理,根据栾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x.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4天×20元/天=680元。

5、营某:本院依法确认为34天×15元/天=51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468元交通费。由于原告在栾川县城受伤,在洛阳住院治疗,参照我县救护车赴洛费用,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2468元交通费。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x.5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后期治疗费:x元,有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9、后期治疗费及检查费等票据5张,共计1646元,本院予以确认。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手段、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5000.00元。

以上共计x.49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董某夜间驾驶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城区X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9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950元,由被告董某、李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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