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0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暴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暴某甲与本村X区X村暴某甲开的小卖部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暴某甲用拳头照暴某丙面部猛击几拳,致使暴某丙鼻骨骨折并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以上两处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暴某甲赔偿被害人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已撤某,并表示对被告人暴某甲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暴某丙陈述;证人暴某乙、景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某、收到条,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被告人暴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暴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