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己,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A,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区xx办事处xxx村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B,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X村xxx村X组。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C,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区xx办事处xxx村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及其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张某庚的辩护人李某丁、吴某己、谭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多次窜至重庆、四川辖区X村,两人一组,冒充家电公司产品宣传员,以在当地进行为期7天的产品宣传为幌子,以前一天卖产品收押金第二天送赠品或者退还押金的方式,骗取群众信任。在第三某以卖电压力锅先收取400元押金并承诺第四天赠送豆浆机或者退还押金,收取他人押金后逃离现场的方式,骗走他人钱财。其中赵某戊伙同张某庚作案3起,伙同李某丙C作案1起;李某丙伙同李某丙B作案1起,伙同张某庚萍作案1起;李某丙A伙同刘某芬作案2起。被告人赵某戊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丙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丙A涉案金额9600元;被告人李某丙B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丙C涉案金额8000元;被告人张某庚涉案金额6400元。
2011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在重庆市X镇马安居委美雅苑宾馆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并提供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住宿宾馆等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物某、书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B、张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B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在一年至二年内量刑、赵某戊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李某丙A在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量刑、李某丙B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李某丙C在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张某庚在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定诈骗金额时,应对被害人实际获得物某的成本价予以扣除;本案是一般性的两人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可根据涉案金额区别考量。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初犯,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戊的辩护人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戊犯罪金额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系初犯,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张某庚系从犯、初犯,犯罪金额不大,案后坦白、认罪,愿意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多次到重庆、四川辖区X村,两人一组,冒充家电公司产品宣传员,以在当地进行为期7天的产品宣传为幌子,以前一天卖产品收押金,次日送赠品或者退还押金的方式,骗取群众信任。在第三某以卖电压力锅先收取400元押金并承诺第四天赠送豆浆机或者退还押金,收取他人押金后逃离现场的方式,骗走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赵某戊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丙A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9600元;被告人李某丙B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丙C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8000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64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戊与被告人张某庚在梁平县X村王某寿家地坝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寿等4名,每人400元,骗得现金共计1600元人民币。
2、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丙A与刘某芬到梁平县X组王某某家地坝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彭某、邓某某等8名,每人400元,骗得现金共计3200元人民币。
3、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戊与被告人张某庚到合川区X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冯兴容等5名,每人400元,骗得现金共计2000元人民币。
4、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戊与被告人张某庚到垫江县X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显容等7名,每人400元,骗得现金共计2800元人民币。
5、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丙B到忠县X村居民点、桂花村X组森基岭的地坝、农井村X组余万成家地坝、华福村X组陈某云家地坝,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伯某某、谭某壬、钟某某、陈某癸等43名,除了其中一人欠200元外,每人400元,骗得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6、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A与刘某芬(刑拘在逃)到忠县X组陈某某家地坝和双桂镇X组黄兴江家地坝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等16名,每人400元,骗得现金共计6400元人民币。
7、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戊与被告人李某丙C到四川省邻水县X村蒋祥凯家地坝和黎家乡X村蒋国和家地坝、重庆市X组郭某德家地坝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杨某某等20名,每人400元,骗得现金共计8000元人民币。
8、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丙与张某庚萍(刑拘在逃)到重庆市X组X号周某某家的地坝、长寿区X组X号罗某某家地坝内、长寿区X镇谢某湾谢某云坝子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24名,每人400元,骗得现金共计9600元人民币。
2011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在重庆市X镇马安居委美雅苑宾馆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诉讼中,六被告人均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部分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的有:李某丙退赔x元人民币,赵某戊退赔x元人民币,李某丙A退赔9600元人民币,张某庚退赔6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以非法占有财物某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分别应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在分别与他人犯罪中提供作案物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在与他人犯罪中主要从事搬运商品和发放商品工作,获得工资报酬,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B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诈骗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戊、李某丙B、李某丙、张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张某庚积极退赔赃款以及六被告人在诉讼中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及赵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六名被告人系共同商量后一起前往重庆、四川等地的偏远山区X组,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戊、李某丙A与他人犯罪时负责提供作案物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B、李某丙C、张某庚与他人犯罪中主要从事搬运商品和发放商品工作,获取工资的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丙和赵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剔除被害人实际获得物某价值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已获物某实属被告人李某丙等实施诈骗的工具之一,其辩护意见剔除被害人实际获得物某的价值与法律相悖。因此,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丙C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