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人侯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卜某某、孙某某、瞿某某、张某乙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装载建筑垃圾,沿龙东大道行至景明路处,询问正在机动车道上清运乱倒渣土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是否能在此处倾倒建筑垃圾。在受到王某某等人阻止后,刘某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约一百米,将车倒上了人行道准备倾倒建筑垃圾。王某某等人赶过去阻止,刘某某因害怕被处罚,遂强行驾车离开。王某某即上前追赶,拉住该货车驾驶室门把手,站立于车门外侧下方的踏板上。刘某某欲逃跑为甩脱王某某,即加速行驶,导致王从车上坠落并被车左后轮碾压。王某某因被机动车碾压骨盆及右下肢造成肢体多发性严重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刘某某被警察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刘某某以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建议对刘某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站立于正在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室外,为逃避处罚仍加速行驶,致使王某某摔下被车后轮碾压而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对刘某情予以从轻处罚,现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刘某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伟
审判员孟猛
代理审判员费琦
书记员许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