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X栋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北京金思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略)事务所(略)。
原告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九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王某,第三人九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九竹公司就原告红门公司所享有的x.X号、名称为“能保持直线运动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红门公司已声明放弃专利号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第25卷第34期(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上予以公告,因此,本专利已不存在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重复授权的可能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并且也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故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相邻两门框之间至少装有一根其稳固支撑作用的支撑杆30,该支撑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相邻两门框的上部和下部,支撑杆的上端活动套接于装在门框上部的可滑动横杆15上,其下端则可转动连接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12上”。
红门公司认为,附件2-2中公开的连杆5的作用只是在主框1带动下通过销轴4、9上下移动而使相邻的主框间距展开或收缩,其并无其稳固支撑作用,其次,连杆5长短不一,并非如本权利要求1连接于相邻门框,并且连杆5下端并未与位于下端的底座连接,因此附件2-2中的连杆5与权利要求中的支撑杆30从结构到功能均完全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2中公开了连杆5铰接在销轴4、9上,伸缩门工作时,销轴4、9循导向槽3、10在其中上下移动,使相邻的两个主框1的间距展开或收缩。在口审中,红门公司承认,支撑杆30活动套接于可滑动横杆16,可滑动横杆同样可在门框内上下滑动。由此可知,支撑杆在本专利中不仅只起到如红门公司声称的稳固支撑作用,其同样也起到使相邻门框收缩或展开的作用,否则伸缩门是无法工作的。而附件2-2中的连杆其作用和本发明中的支撑杆作用相同,由于销轴4、9连接于门框之上,这样,铰接在不同销轴上的连杆5必然能像本专利支撑杆一样起到稳定牢固使门框不易变形运行更加稳定的作用。同时由附件2-2的图1可知,销轴4位于门框上部相当于可滑动横杆,销轴9位于门框近底座处相当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至于红门公司声称的连杆5的长度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附件2-2的启示下,选择仅在两门框之间设置连杆5,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2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这样得到的方案也不会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需要指出的是,红门公司认为附件2-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的理由主要是附件2-2记载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声称的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差别,该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接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2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不但要看其明确记载的与解决的技术问题,还要看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在客观上是否还能解决其他技术问题,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动因,如前分析,附件2-2给出了相应的启示,红门公司的理由并不成立。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撑杆可以是直杆也可以是曲形杆”,附件2-2中公开的连杆5为直杆,而将直杆变形为曲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不会产生任何区别于直杆的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杆组件和下连杆组件的连接方式及它们与门框的连接方式做了限定,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1中已经被公开(参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8-25行、附图1-附图4):上连杆20的各连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连杆组件21)通过转轴3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转动连接件40)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上横梁13(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横杆11)、顶边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横梁13)铰接;下连杆20的各连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连杆组件22)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下横梁13(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横杆12)、底边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横梁14)铰接,其中一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梁13上的垂直铰接柱1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滑动连接件50)铰接,使之可同时转动和滑动。而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限定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铰接,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选择两根杆进行滑动也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7、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2、3、7、8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第5、6项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2、3、4、7、8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5、6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红门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并不等同于附件2-2中的“连杆”。本专利的“支撑杆”主要起支撑作用,而附件2-2的“连杆”虽亦有一定的支撑作用,但其与本专利“支撑杆”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鉴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2-2中得到相应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依次相互铰接”中的“依次”应理解为各连杆之间为相互首尾相接的方式,权利要求3中的“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铰接”,应理解为两根连杆的这种铰接系在同一个门框上的铰接。由上述理解可知,附件2-1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具有创造性。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7、8均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7、8不具有创造性,该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九竹公司亦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x.X号、名称为“能保持直线运动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专利权人为红门公司,即本案原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包括门框(10)和连接各门框的交叉式连杆(20),其特征在于,伸缩门的各门框(10)由上、下两组呈水平交叉的上、下连杆组件(21)、(22)活动连接,且在相邻两门框之间装有至少一根起稳固支撑作用的支撑杆(30),该支撑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相邻两门框的上部和下部,支撑杆的上端活动套接于装在门框上部的可滑动横杆(15)上,其下端则可转动连接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1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30)可以是直杆,也可以是曲形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连杆组件(21)的各连杆通过转动连接件(40)依次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上横杆(11)、上横梁(13)铰接;下连杆组件(22)的各连杆依次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下横杆(12)、下横梁(14)铰接,且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50)铰接,使之可同时转动和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连杆组件(21)、(22)的各连杆分别设有5个铰接点。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40)包括连接柱(41)、耐磨套(42)及封口盖(43),其中连杆端部套在所述连接柱上,连杆上的连接孔两端装有耐磨套,连杆的上下两端由封口盖封口。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连接件(50)包括连接柱(51),上、下滑块(52)、(53)及耐磨套(54),其中连杆的端部套在所述的连接柱上,连杆上的连接孔两端装有耐磨套,连接柱上下两端装有上、下滑块,它们分别置于下横杆下侧的内滑槽(121)内及下横梁(14)的上部外侧。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相邻两门框中央的上连杆组件(21)与下连杆组件(22)之间连接有一个可转动造型装饰杆(6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装饰杆(60)为方形中空管,其上下两端各通过一方形接头(61)与上、下连杆组件(21)、(22)相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九竹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x),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其后,九竹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x),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九竹公司了提交相应证据,其中:
附件2-1为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附件2-1公开了一种电动伸缩门结构,其包括门框10和在相邻两门框10之间靠顶部和底部装有的两组连杆20,每组两根连杆水平交叉铰接于相邻两门框之间(参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8-25行、附图1-附图4)。附件2-1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上连杆20的各连杆通过转轴31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上横梁13、顶边框铰接;下连杆20的各连杆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下横梁13、底边框铰接,其中一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梁13上的垂直铰接柱11铰接,使之可同时转动和滑动。
附件2-2为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附件2-2同样公开了一种自动伸缩门,其包括多个主框1,以及设置在主框之间的连杆5,连杆5的上部与下部铰接在销轴4、9上(参见附件2-2说明书第1页18-26行、附图1-附图2)。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x和x合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
2009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1、2-2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专利法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并不等同于附件2-2中的“连杆”。本专利的“支撑杆”主要起支撑作用,而附件2-2的“连杆”虽亦有一定的支撑作用,但其与本专利“支撑杆”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2-2中得到相应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杆”系起支撑作用,而原告认可附件2-2的“连杆”亦有一定的支撑作用,故本院认定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在此基础上,即便二者所起到的支撑作用并不完全相同,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考虑附件2-2中的“连杆5的上部与下部铰接在销轴4、9上”这一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支撑杆”的技术特征,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据此,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依次相互铰接”中的“依次”应理解为各连杆之间为相互首尾相接的方式,权利要求3中的“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铰接”,应理解为两根连杆的这种铰接系在同一个门框上的铰接。由上述理解可知,附件2-1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以及说明书中均未对权利要求3“依次相互铰接”中的“依次”这一特征予以明确限定,故对于该特征应依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进行理解。通常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将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依次相互铰接”理解为按一定顺序相互铰接,而非原告所称的“各连杆之间为相互首尾相接的方式”,故原告对这一特征的上述解释不能成立。鉴于由附件2-1中可以看出,其各连杆之间亦是接一定顺序相互铰接,故附件2-1中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另外,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铰接”这一特征,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并未限定这种铰接系在同一个门框上的铰接,故原告认为应将其理解为两根连杆的这种铰接系在同一个门框上的铰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认为附件2-1中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原告认为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7、8均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