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原告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付XX。X年X月X日生一子付X,婚后初期,原被告尚能和睦相处,后因性格不合,纠纷不断,后升级为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孩子付XX、付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未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
(3)、2011年12月14日,乾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4)2001年1月9日,乾县民政局颁发的陕乾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1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付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付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嫁妆)现存于原告家中有:x寸彩电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被子4床,床单及个人衣物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两人互相珍重,互相理解,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一定能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代理审判员刘影风
二零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