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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X诉被告朱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朱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包X诉被告朱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4月8日、5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到庭参加诉讼,3月15日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4月8日、5月7日被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朱XX随原告共同生活,但2009年4月24日,被告在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探望女儿并将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打伤,致原告母亲十级伤残,此次伤残导致原告母亲行动不便,需要原告照顾,而女儿由于出生后没多久就长期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仅2009年3月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4月24日后,女儿又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和有利。被告曾于2010年1月19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调解下,书面承诺表示愿意抚养女儿朱XX。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女儿朱XX随被告朱X共同生活。

被告朱X辩称,双方仅是因为探望女儿朱XX产生分歧,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法院已在2008年作出了生效判决,希望维持该判决。被告确实曾于1月19日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抚养女儿,但被告回家经过深思熟虑后,认为女儿现在才四岁,年龄小,跟母亲生活更合适;且被告已有刑事污点记录,不利于女儿将来的成长,故于1月20日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愿意变更抚养,其现在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2008年12月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女朱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650元。朱XX出生后长期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原、被告离婚后,朱XX于2009年3月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年4月24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因探望朱XX事宜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母亲钱翠芳踢伤致钱翠芳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对被告故意伤害案作出判决:免除处罚。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女朱XX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原告每月收入2,300元左右。被告表示要求法院判决补付女儿朱XX从2009年5月起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泾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院曾于2008年作出判决:朱XX随原告共同生活。然判决生效后不久,被告即因探望女儿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母亲伤残,引起刑事诉讼,被告由此受到刑事处罚。原、被告均应吸取应有教训,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统一认识,妥善处理好今后女儿抚养及相关事宜。本起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对方抚养女儿,并为此意见分歧。根据法律的规定,孩子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朱XX出生后长期居住生活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且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今生活起居是由被告及其家人负责照顾,已形成了较为熟悉和稳定的生活环境。虽然原告抚养女儿也有一些有利条件,但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朱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上海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朱XX目前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650元,并应补付2009年5月起的抚养费。

此外,根据审理过程中了解的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以下劝戒:一、被告及其家人在抚养朱XX过程中尽到了主要义务,应予肯定。二、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及其家属为探望朱XX发生争执,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伤痛和伤残,被告也因此赔偿了金钱并受到了刑事处罚,给双方都带来了损失,更是让年仅四岁的朱XX目睹此景,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不可预估的伤害,希望原、被告及其家人在处理孩子的事宜过程中都能从保护孩子利益出发,以冷静、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三、抚养子女是每个做父母亲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为抚养女儿朱XX相互推诿,实属不该,也不符合我国的伦理道德,希望双方能多为孩子考虑,给孩子多一点爱,原告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孩子物质上的帮助,并在精神上多关心、呵护朱XX,让朱XX能感受到母爱,让朱XX度过一个幸福、快乐的童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女朱XX随被告朱X共同生活,原告包X从2010年5月起按月给付朱XX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朱XX18周岁时止。

二、原告包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付朱x年5月至2010年4月的抚养费人民币7,8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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