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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10时35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自有的闽Bx小轿车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闽B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第三人林超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谢某某赔偿给第三人林超人民币x元,原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已替被告谢某某偿还赔偿款人民币x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0时35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自有的闽Bx小轿车与“A”驾驶载客的闽BD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第三人林超)发生相撞,致第三人林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某某应赔偿给第三人林超人民币x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替被告谢某某偿还赔偿款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催讨,被告未还该笔赔偿款,遂引起诉讼。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答辩,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赔偿款人民币x元,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执行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收据及原告的陈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行使追偿权利,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依法负有返还给原告赔偿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代偿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新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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