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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一审被告:俸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原审被告俸某某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配肥站系被告农业局开办,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的生产、销售化肥的企业。被告俸某某2006年在莲花镇X村委经营农资商店,曾销售过被告配肥站及其他厂家的农资产品。原告蒋某某称在被告俸某某处购买被告配肥站生产的“桂绿牌”有机无机生态复混肥料1500斤施用于家庭承包经营的果园,支付货款1050元。被告农业局、配肥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货物销售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为2005年6月8日,开票人为被告俸某某。经核实,该货物销售发票领取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由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被告俸某某一起到恭城瑶族自治县X镇国税分局领取,发票内容由李某乙填写,被告俸某某在开票人处签名。《收据》是原告在起诉讼前要求俸某某补开的。2009年6月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作出恭国税罚[1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俸某某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300元罚款,被告俸某某没有提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具有“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形式上的要件、证据来源合法。本案中,原告蒋某某对其主张购买肥料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货物销售发票及收据。销售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违规开具的发票,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因此该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俸某某出具的收据也是事后补开,没有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购买被告配肥站肥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配肥站、被告农业局双倍返还肥料款10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农业局配肥站无有机无机复混肥登记证,无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属非法经营;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白某”化肥施放到果园后两年挖出来结成石头,经送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补开发票是经过税务局同意的,俸某某与被上诉人配肥站签订了代销协议,被上诉人应确认俸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肥料款2100元。

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辩称:一审判决已确认了被上诉配肥站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销售化肥的事实;(2004)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桂市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均确认了“白某”肥料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白某”肥料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诉请被上诉人双倍返还购买肥料款21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俸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双倍返还肥料款21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种植的果树发生流胶病害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购买被上诉人销售的肥料给其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其二、上诉人提供的货物销售发票,经一审查明,该发票开票时间与领取时间不吻合,相隔三年多时间,且该销售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违规开具的发票并进行了处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原审被告俸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也是事后补开的,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农业局配肥站无有机无机复混肥登记证,无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属非法经营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合法经营属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审判员刘运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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