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6月间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雄,2007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6月28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跑回娘家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陈某晶、次女陈某晴、儿子陈某雄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对同居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情况无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6月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晴,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雄,2007年9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平时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10年6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