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乡X村老影剧院内,将岳X停放在院内一辆价值1400元的蓝色机动三轮车盗走,在往武陟县城转运该车途中被群众发现,弃车逃跑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岳X的陈述、证人郭A、郭B、郭C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于2010年8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有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山东省北墅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刑执释字第X号对被告人李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执行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