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峰的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3时许,辛XX(另案处理)以武陟县第一高级中学一名男学生骚扰其女朋友为由,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去教训该学生,并向张某某提供了该学生的手机号码。张某某遂伙同耿X、荆X窜至武陟县X路武陟县第一高级中学对面受害人岳XX的租房处,打电话将岳XX从租住的房里骗出后,张某某随即用携带的一把单刃折叠刀,将岳XX左侧胸部捅伤。经鉴定,岳XX心包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耿X、荆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周XX、安X、宋XX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受害人岳XX领取赔偿款的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岳俊峰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岳俊峰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