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X区东干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月在延津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随即举行了婚礼仪式。原告婚后带去两个孩子与被告共同在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没有产生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啥事不管不问,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从2009年3月份离家到娘家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坚决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放弃婚前财产;3、要求保留三人的责任田及粮食补给(三人包括本人、女儿及儿子);4、要求保留三人的低保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且同意(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第二次庭审调解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原告拿出x元。
原告张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七页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户籍情况;3、存折若干页,证明原告及其子女享有粮食补贴;4、低保存折两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享有低保;5、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建房;6、红旗区人民法院判某书一份、中院裁定一份;7、中院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领取事宜。
本院到红旗区X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到户确认表4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出示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地就没有粮食补贴;对证据4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对于低保存折不清楚;对于证据5有异议,被告承认建房属实,但在建房过程中都是原告组织的,被告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且原告是家里的财政掌权人;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某书内容无异议,但对于裁定,被告认为中院应该重新判,而不应该裁定发还。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中的分配方案无异议,对领款有异议,村委会应出示领款签字的证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张某甲认为x元都不是其领的,x元中张某、张某的款是其领取的;被告张某乙认为x元是其领取的,x元不是其领取的,且领的钱都交给原告张某甲了。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1日在延津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来两个孩子同被告一起生活,分别叫张某,张某。现原告及其两个孩子的户口都同被告在一起。原、被告和张某、张某在张某庄每人有责任田1.9分。原、被告在张某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房产,因没有房产手续,故本院不予处理。土地补偿款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全部支出,故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粮食补给以及低保费属于政府的政策性措施,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妇女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原告张某甲及其子女张某、张某,被告张某乙的责任田仍归其各自承包,故对原告要求保留三人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家庭共同承包的河南新乡X村委会的责任田7.6分,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张某、张某各承包1.9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向军
审判某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