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于x,男。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在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工作,刘x月基本工资3000元、通讯费100元,在上述工作期间,除每年春节假期外,未能在休息日(周六、周日)及其他法定假日休息,金德公司亦未安排其补休。金德公司未与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2月10日刘x离开金德公司。刘x于2010年8月31日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x所提出的因金德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刘x已向金德公司提供劳动超过一年,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金德公司应予支付二倍工资,具体计算方式,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基数以每月总收入3,100元为准,共计11个月为68,200元,扣除已支付的34,100元,应为34,100元。
关于刘x所要求的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加班费问题,因金德公司未否认加班行为,仅抗辩认为,每月工资3,100元含有加班费,但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对刘x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加班天数,应在其请求范围内确定。休息日(周六、周日)加班天数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27天,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100天(104天全年休息日-4天春节休息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00天(104天全年休息日-4天春节休息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56天(60天休息日-4天春节休息日),合计283天。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法定假日刘x加班天数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3天,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7天(10天全年法定假日-3天春节假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8天(11天全年法定假日-3天春节假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共计4天(7天法定假日-3天春节假日),合计22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休息日工资每月3,100元除以20.92天,每日148.18元乘以127天的二倍,共计37,637.72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休息日工资每月3,100元除以21.75天,每日142.53元乘以156天的二倍,共计44,469.36元,上述休息日加班费总计82,107.08元。法定假日工资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为每日148.18元,10天的3倍,共计4,445.4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为每日142.53元,12天的3倍,共计5,131.08元,上述法定假日加班费总计9,576.48元。金德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总计91,683.56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金德公司应支付91,683.56元的25%,计22,920.89元的赔偿金,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x所主张的补交2006年9月30日到2009年7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问题,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金德公司应为刘x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产生的滞纳金由金德公司承担。而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险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91,683.56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x.56元的25%赔偿金,即22,920.89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手续,并承担单位所缴纳数额部分及相关滞纳金,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五、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金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某被上诉人除职工社会保险事项以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