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连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漯河建材市场经销装修材料,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偿付部分货款后,下欠2500元没有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25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内墙地角线等装修材料,价值2500元未某时付款,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内墙地角线钱贰仟伍佰圆整,欠款人连某某,2008年4月25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内墙地角线等装修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欠款25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