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日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县、太康县等地作案六起,盗窃山羊18只,共计价值387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罪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盗窃犯罪事实,并且他没有进庄,是他们盗窃之后让他看着的。自己没有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窜至淮阳县X乡X村,盗走村民何xx家山羊2只,后销赃。经太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另案罪犯刘xx供述、失主何xx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
2、2001年11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冯xx(均已判刑)、李xx、刘x、史xx(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窜至淮阳县临蔡某李铁庄村,盗走村民刘xx家山羊3只,后销赃。经太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9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另案罪犯刘某力供述了2001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冯xx、李xx等人到淮阳县临蔡某李铁庄村盗窃山羊3只的有关情况。
(2)、另案罪犯冯xx供述与刘某力供述基本一致。
(3)、失主刘xx陈述了2001年农历9月20日夜里,其家中3只山羊被盗的情况。
(4)、太康县价格认证事务所评估结论书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90元。
3、2001年12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李xx窜至淮阳县X乡X村,盗走村民何xx家山羊2只,后销赃。经太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另案罪犯刘xx供述、失主何xx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
4、2001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冯xx窜至淮阳县X乡X村,盗走村民曹xx家山羊2只,后销赃。经太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另案罪犯刘xx、冯xx供述、失主曹xx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
5、2002年3月2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谭xx(已判刑)、李xx、刘x、李xx窜至淮阳县X乡X村,盗走村民吴xx家山羊1只,后销赃。经太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3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另案罪犯刘xx供述了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x、李xx、李xx、谭xx等人到太康县X乡X路X村里,将一户人家院内棚子里的1只山羊盗走的有关情况。
(2)、另案罪犯谭xx供述与刘xx供述基本一致。
(3)、失主吴xx陈述了2002年农历2月11日夜里,其家中1只山羊在院内棚子里被盗的情况。
(4)、太康县价格认证事务所评估结论书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30元。
6、2002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谭xx窜至太康县X镇X村,用撬杠挖洞入室,盗走村民谢xx家山羊8只,销赃后分赃。经太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6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另案罪犯刘xx供述了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谭xx到太康县X镇X村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将一户人家堂屋内山羊盗走以及销赃、分赃的有关情况。
(2)、另案罪犯谭xx供述与刘xx供述基本一致。
(3)、失主谢xx陈述了2002年农历2月13日夜里,其家中8只山羊在堂屋内被人挖洞入室盗走的情况。
(4)、太康县价格认证事务所评估结论书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6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犯罪六起,盗得山羊18只,价值3870元。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另案罪犯刘xx、冯xx、谭xx均本案盗窃行为已被判处刑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康县人民法院(2003)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3)、淮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上述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牲畜,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所辩称没有参与第2、5、6起犯罪事实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另案罪犯供述及失主陈述的事实不符,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徐长红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