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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9时许,姜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浅井乡派出所西100米路段,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万余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当时属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然后发生事故,此事故是原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把原告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私自转院,故我不应承担转院后的费用,另外当天下雨路滑,原告的损害可能是由于自己摔倒造成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事故的发生。

2、证人赵XX、田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后边撞上了原告。

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一套,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

4、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一套,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

5、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6、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2182.84元。

7、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x.9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禹州市人民医院、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病情有所好转,不需要再转院治疗以及禹州市人民医院的手续是虚假的。

2、许昌重信司鉴定所(2010)临鉴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

3、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当时经检查,大夫说没事,但也有当时检查不出伤情,而后又检查伤情的可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所花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证据1证明原告伤情有所好转,不需转院治疗,禹州市人民医院的手续是虚假的,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6日9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本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浅井派出所西100米路段,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所花医疗费2182.84元,2009年7月10日经医生同意转院至禹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8月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x.90元。两次住院28天,花费x.74元。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从事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本人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没有按照道路安全法规定,尽到高度注意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1、医疗费x.74;2、误工费1014.98元(x÷365×28天);3、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8天×10元);4、护理费1191.65元(x÷365×28);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共计x.37元。扣除已支付的900元,被告姜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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