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
被告刘XX。
被告郑XX。
被告刘XX。
原告孟XX诉被告刘XX、郑XX、刘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XX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代理人宋XX,被告郑X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告孟XX与被告刘XX、郑XX、刘XX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孟XX不再向刘XX索要租赁费50.4万元,工程装载机款16.5万元,刘XX在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万元,刘XX如违反本协议,原告可继续向刘XX索要放弃的50.4万元租赁费,被告郑XX、刘XX为刘XX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协议生效时,刘XX给付6.5万元,但是刘XX未按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前给付5万元,直至2007年11月28日才给付原告1万元,因被告刘XX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除应及时给付下欠的4万元外,被告还按履行比例给付原告20万元的租赁费,郑XX、刘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XX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郑XX、刘XX辩称:一、担保人郑XX、刘XX对孟XX和刘XX签订的还款协议,只对工程装载机款16.5万元承担责任,50.4万元租赁费只是保证16.5万元工程装载机款在最后履行期限全部收回而作的附加条件。二、孟XX与刘XX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并且协议中又未约定每项逾期付款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担保的16.5万元装载机款,如刘XX在2008年12月31日未将16.5万元归还,则担保人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刘XX并未违约,协议指的是16.5万元装载机款和最后履行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前,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条款是保证16.5万元装载机款在最后的履行期限全部收回而作的附加条件,因该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未满,并且协议又未约定,每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和计算方式属单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关于附加条款租赁费问题,只有在还款协议约定的事项全部到期后再作处理。四、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刘XX如违反本协议,孟XX可继续向甲方索要本协议第一条放弃的50.4万元租赁费,第六条担保人刘XX、郑XX为刘XX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刘XX到最后履行期限如有违约,孟XX可向刘XX索要租赁费,并没有涉及担保人,第六条规定担保人为刘XX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里所说还款指的是16.5万元装载机款,并不是租赁费。总之,刘XX于2008年12月31日已把16.5万元装载机款全部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孟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2日,原告孟XX与被告刘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刘XX租赁原告孟XX的30型装载机一台,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刘XX未归还原告孟XX装载机,2007年3月12日原告孟XX(乙方)与被告刘XX(甲方)以及担保人郑XX、刘XX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00年4月份,甲方刘XX经其弟刘XX介绍,租赁乙方孟XX30型装载机一台,价值16.5万元,双方约定年租金为7.2万元,截止2007年3月份,租金共计50.4万元,甲方刘XX至今未归还车辆,也未支付租赁费,双方经过协商,乙方给予甲方照顾,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不再向甲方索要租赁费50.4万元。二、工程装载机款16.5万元,甲方于协议生效时支付乙方6.5万元。三、下余工程装载机款10万元,甲方在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万元。四、以上款项甲方须用现金支付。五、甲方如违反本协议,乙方可继续向甲方索要本协议第一条放弃的50.4万元租赁费。六、担保人郑XX、刘XX为甲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甲方如实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甲方刘XX、乙方孟XX、担保人郑XX、刘XX均在还款协议签名。
协议签订时即2007年3月12日刘XX给付原告孟XX装载机款6.5万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刘XX又给付原告孟XX装载机款1万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刘XX又给付原告孟XX装载机款9万元。现所有的装载机款已付清。
原告孟XX、被告郑XX、刘XX对上述事实均认可。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孟XX与被告刘XX及被告郑XX、刘XX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协议已履行,所以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时,支付工程装载机款6.5万元,下余工程装载机款10万元被告刘XX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万元,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只有2007年9月30日应付的5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部分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即不是支付违约金,也不是给付利息,是附条件的放弃债权,也就是被告如果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装载机款了,下欠的50.4万元租赁费就不再追要,有条件的免除被告的债务。双方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16.5万元对应的租赁费是50.4万元,那么1万元对应的租赁是3.0546万元(50.4万元÷16.5万元),被告刘XX只有2007年9月30日的装载机款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那么违约金对应的租赁费是15.273万元(5×3.0546万元)。所以被告刘XX应给付孟XX租赁费15.273万元。被告刘XX、郑XX辩称其二人对16.5万元的装载机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装载机款已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郑XX、刘XX对被告刘XX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装载机款,二是租赁费,但也并没有明确约定不包括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郑XX、刘XX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没约定不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郑XX、刘XX应当对刘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当然也包括租赁费,因此被告郑XX、刘XX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刘XX应当给付原告孟XX租赁费15.273万元,被告郑XX、刘XX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XX租赁费15.273万元。被告郑XX、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00元,原告孟XX负担1980元,被告刘XX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万俊华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