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汨罗市人,无业,家住(略),租住湘潭市X区柏丽广场X栋X楼左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八日作出(2009)潭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0.2319克毒品冰毒、8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张某处查获毒品麻古8粒(重0.7450克)、冰毒0.2319克。从被告人卢某处查获毒资1000元。
经依法搜查被告人卢某的住所,在其租住房中查获麻古617粒(重58.9317克)、冰毒19.7484克、K粉418克。
其证据有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冰毒一小包(重0.2319克)、麻古8粒(重0.7450克),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卢某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麻古617粒(重58.9317克)、冰毒19.7484克、K粉418克。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鉴定,从麻古可凝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铜(K粉)成分。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缴上诉人卢某毒品的事实。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卢某租住物缴获的麻古可疑物617粒,净重58.9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咖啡成分;从冰毒(净重19.2484克)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从K粉(净重418克)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铜(K粉)成分。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7日向卢某购买毒品的事实。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张某处缴获的麻古可疑物8粒、净重0.74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咖啡因成分;从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卢某的过程。6、办案说明,证实卢某交待的小春基本情况不明,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毒品,非法贩卖毒品,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卢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卢某持有毒品数量及贩卖毒品数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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