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军明,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红旗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火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红旗渠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2月13日被告河南省火炬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1日、2009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明、李岳,被告河南省火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红旗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5年5月26日、2006年11月10日两次对2003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变更,并签订《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承建了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由于被告工程出现重大设计变更,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该工程于2006年12月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月7日,原告将工程概(预)算书交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x.18元、合同约定工程未付款x元,共x.1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x.18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2月6日计算至一审终结);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2月6日计算至一审终结)。
被告河南火炬公司辩称:2003年3月2日、2005年5月26日、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综合楼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2006年11月10日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致该合同无效。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被告依合同支付价款后尚欠x余元,该x余元为质保金,原告诉请不能成立。200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巨大损失,工程变更项目费用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3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违约致使工程不能依约交付使用。2005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了工程延期到2005年12月15日前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同时约定了延期交付违约金。到期后反诉被告又一次未能履行。迫于无奈2006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中,反诉原告为求得工程得以尽快竣工交付使用,以免造成巨大损失,附条件地放弃了原协议中的部分权利。但反诉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不但如此,2007年初,反诉被告在工程未交付反诉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离,致使已安装的部分暖气片被盗,反诉原告在依法通知反诉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反诉原告只得暂时看管。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至2008年2月13日违约金x元,并继续计算到完全履约交付工程止;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整改要求整改,修缮。
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其公司的主张主要依据是2006年11月26日合同的补充条件没有成就。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从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显示,2006年11月10日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所附条件,2006年11月25日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组织了包括反诉被告在内的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这说明反诉被告依照2006年11月10日约定的条件提交了验收材料。2006年12月5日被告提出了整改意见,其公司按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2006年12月31日备案登记完成,从上述签订协议至备案登记完成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所附条件,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称工程未交付,工程验收完毕并备案后,其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完成了工程的交付。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交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按整改意见整改修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河南红旗渠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3年3月2日、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承建被告的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双方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2、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工期的延误达成了谅解条款;(2)本工程变更增减部分以实结算;(3)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合同剩余款项,承包方人员撤离现场并交付发包方。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06年12月31日备案登记完毕,现竣工验收报告在被告处。4、整改报告一份,证明根据200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情况,被告提出了整改意见,其公司整改完毕后向被告提交了整改报告。5、交付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月5日其公司将相关工程资料共五项交付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伟杰是先看看,后于2007年1月7日给原告签了字。6、濮阳中原咨询(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费用x.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火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以该协议所证明的事实是附条件的,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从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是2006年12月31日,而整改报告写的是2006年12月9日,资料提交在后,原告所说不提交资料不能验收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交付了材料,而不是工程,被告收到材料的时间是2007年1月7日,而不是1月5日。
被告河南火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固定价,采用的是一次包死价的形式,也说明风险不再调整,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期限,工程质保金为x元及违约金。2、200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05年12月25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且工程项目变更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扣留x元的质保金。3、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交付验收资料,并约定有违约事项;(2)对相关整改部分的约定,证明约定了上述两个合同无效的条件。4、2006年9月1日、2006年11月27日整改通知书各一份,该两份整改报告结合原告提交证据4整改报告,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整改。5、2007年4月1日的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7日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条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该通知限定原告七日内按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如逾期,双方签订的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有效,并按该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6、2007年5月16日的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工程,2005年11月26日合同有效,按该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7、《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06年10月23日没有按符合要求的验收资料交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南红旗渠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有明确规定;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中2006年9月1日整改通知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6年11月27日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通知书恰能说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整改义务;对证据5、6本身无异议,但是在工程验收合格整改完毕后,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原告承认通知的存在,但工程已通过验收后,通知上的整改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证据7发生在2006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河南红旗渠公司陈述:被告主张的是所附条件不成就,而被告并未对此作出说明,建设施工组织验收及备案的义务均为建设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同原告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2006年11月27日整改通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6年9月1日整改通知书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6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2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与被告河南火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承建被告的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合同约定:合同日历工期270天,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x元。后因工程施工设计出现变更及其他情况,双方又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2006年11月10日两次签订《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2006年11月25日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竣工验收。2006年12月3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河南火炬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元,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诉至法院。2008年4月2日因原告申请对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工程变更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濮阳中原咨询(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变更减少费用后,被告还应补偿原告工程变更增加费用x.75元。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红旗渠公司,承接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3年3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属有效合同。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虽然被告认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但从《竣工验收备案表》可表明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在200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06年12月3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盖章认可,且濮阳中原咨询(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并按该协议相关内容进行鉴定,故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1元及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x.75元之诉请,除去x元质保金,共计x.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5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以x.85元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公司支付至2008年2月13日违约金x元,并继续计算到完全履约交付工程止之诉请,因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已进行变更,2003年3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延误工期的罚款中止,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公司按整改要求整改、修缮之诉请,因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既未就该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公司又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该项请求的部位及费用也不明确,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5元;
二、被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5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三、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89元,被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崔玉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