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芳馨,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芳馨、被告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生一女,现12岁,随原告家人生活。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无事生非,因家庭琐事大骂公婆,对女儿生活不管不问,抽烟、喝酒,与原告生气,多次劝说不听。被告给不了女儿母爱,又不尽夫妻、儿媳和某庭义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被告20万元就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0万元。没有共同财产,借7000元还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2010年12月9日经本院对婚生女进行了调查,婚生女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同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六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选择婚姻就意味着要共同面对现实生活的酸甜苦辣,选择婚姻就意味着要接受双方家庭的喜怒哀乐,选择婚姻就意味着共同经历夫妻生活的悲欢离合,存在家庭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某可能。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丈夫,应该多一点对妻子的理解和某爱;作为妻子,亦应该多一点对丈夫信任和某持。双方生育一女,双方应多从家庭角度考虑。原告本次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侯某和某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