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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市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四方颐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北京积水潭医院(简称积水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原审第三人北京四方颐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四方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于2011年3月1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颐家公司是第(略)号“积水潭JST”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16日,积水潭医院以其拥有的第(略)号“JS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略)号“北京积水潭医院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且其对“积水潭”享有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积水潭JST”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积水潭医院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并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注册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积水潭医院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外科仪器或器械、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某为或拥有合法在先权益,故积水潭医院所提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首先,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与其他商品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面向的消费对象为医院、医生等医学专业人员。而医院、医疗诊所、医药咨询、理疗等服务的主要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二者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应判为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是商标评审工作一贯依据的重要参考,根据《区分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等商品属于第10类,而医院、医疗诊所、医药咨询等服务属于第44类,二者分属不同的大类,作为商标主管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一直将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等商品与医院、医疗诊所、医药咨询等服务判为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积水潭医院和四方颐家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积水潭JST”(见下图)于2005年4月28日由北京贵糖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贵糖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10类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医用X光器械;放射医疗设备;医用某制家具;假肢;外科用某植物(人造材料);矫形用某品;缝合材料等商品上,专用某期限截至2018年2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JST”(见下图)由积水潭医院于2004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44类的医院;医疗诊所;医疗辅助;心理专家;理疗;饮食营养指导;护理(医务);医药咨询;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上,注册号为第(略)号,专用某期限截至2016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是由积水潭医院于2004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北京积水潭医院x”(见下图),指定使用某第44类的医院;医疗诊所;理疗辅助;心理专家;理疗;饮食营养指导;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上,目前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略)

2008年4月16日,积水潭医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积水潭医院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且对“积水潭”享有在先权利。经过50年的使用,“积水潭”作为字号在患者中已成为创伤骨科和烧伤治疗的代名词,在医疗界的影响是众所周某的,争议商标是对积水潭医院在先有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积水潭医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积水潭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积水潭医院简介》;

2、积水潭医院的商标信息;

3、《人民的好医生-韦加宁》报道一则和《故都谈往》-从积水潭到什刹海报道一则;

4、积水潭医院建筑的立体俯视图片。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外科仪器与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医院、医疗诊所等服务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积水潭医院的“积水潭”字号主要使用某医院、医疗诊所以及与医院治疗业务相关的服务项目上。积水潭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积水潭”字号在与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经过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中的“积水潭”与积水潭医院的字号相联系,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损害积水潭医院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在原审诉讼中,积水潭医院为证明其科研活动或知名度补充提交了:积水潭医院参与2008年COA骨科年会相关情况的网页打印件;积水潭医院参与玉树地震救灾、启动住院医师培训计划、手术量居亚洲第一(2010年2月1日)、节假日门诊爆棚等消息的相关媒体报道;2008年度首都地区人民满意医院、全某医药卫生系统先进集体的牌匾;2008年第二届积水潭骨科论坛论文汇编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积水潭医院亦未就没有提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四方颐家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另查,贵糖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核准更名为四方颐家公司。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积水潭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原审诉讼中四方颐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仅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进行了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也仅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因此,本院仅就商品与服务的类似问题进行审理。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即商品的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的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但不影响法院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认定上述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通常用某医疗服务过程,均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提供时所可能涉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在用某、用某方面有较大程度的一致性,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加之引证商标在创伤骨科、烧伤医疗服务上的知名度,当争议商标使用某核定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某议商标的商品与使用某证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或特定联系,误认为使用某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引证商标的服务提供者,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注册应予撤销的认定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对比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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