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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卓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北京市X区安翔北里X号楼X室。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汽长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汽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汽福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猎豹奇兵”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系广汽长丰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2月27日,北汽福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其在先申请的“奇兵”商标(即引证商标)。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猎豹奇兵”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汽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由汉字“猎豹奇兵”和“奇兵”构成,争议商标“猎豹奇兵”中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奇兵”。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争议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不至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根据。北汽福田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广汽长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中认为争议商标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则构成近似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是仅仅根据其文字、图形进行简单的判定,而要根据商标使用的商品,来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他类似商标均存在共存情况。同时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不能离开商品仅仅对比商标,而要结合商品进行考虑。北汽福田汽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了消费者对于相关产品的误认事实,因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广汽长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汽福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猎豹奇兵”商标,由广汽长丰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越某、小汽车、拖某、拖某、货车(车辆)、野营车、履带式雪上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座,专用权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奇兵”商标,由北汽福田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农用运输车、拖某、发动机(车用),专用权有效期自200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

2009年2月27日,北汽福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请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汽车等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引证商标“奇兵”以及系列商标“奇兵皇”、“奇兵王”、“奇兵将军”商标产品产生混淆误认,并由此造成对北汽福田公司权益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北汽福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福田汽车”获得“2008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

广汽长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广汽长丰公司始建于1950年,1996年改制成立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核心企业,是以生产轻型越某为主的国家大型企业。其“猎豹”系列越某产销量连年居同行业首位,占国内轻型越某市场45%的份额,自2000年始,均进入中国企业500强。广汽长丰公司自1998年起,陆续在相关37个类别将文字“猎豹”和图形进行了注册,以“猎豹”为基础,注册了“猎豹飞腾”、“猎豹先锋”、“猎豹奇兵”等系列商标,并在世界上60多个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福田”汽车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维持。

广汽长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及商标产品获得荣誉证书等材料、“猎豹汽车x”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湖南省名牌产品及“猎豹”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上含义有所不同,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不至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北汽福田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对其权益的侵害无事实依据。综上,北汽福田公司争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广汽长丰公司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商标争议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广汽长丰公司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因争议商标“猎豹奇兵”并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奇兵”的新含义,达到能够显著识别的区分作用,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来源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广汽长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所列举证据并非争议商标本身的使用及认证情况,因此对于广汽长丰公司主张某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广汽长丰公司认为诸多类似商标已予以注册,未被认定为近似商标,未造成误认。因争议商标的审查受到争议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及使用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广汽长丰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汽长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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